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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很有见地。
说句再难听的话:一旦将嫖宿幼女
你说的这种假设:奸淫者为了减轻
我认为“幼女”卖淫根本不存在,
我同意法律人所做的是严守规范的
嘉园兄你好!看到贵兄给我的留言
文章写得不错。当下中国法院裁判
说得好!
就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而言,前者
有些罪犯可能涉及心理变态,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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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见义勇为致死案——法律人的正义感
发表时间:2012-01-30 11:58:16 阅读次数: 159      所属分类:探索刑法
   背景材料:
        据《广州日报》等报道,日前,广州金沙洲19岁大学生遭贼抢劫,小学老师飞车截贼致一死两伤的新闻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司机是见义勇为还是过失伤人各有争议。昨日,司机身份曝光,他姓张,是一所小学的体育老师,曾多次获奖。其妻子接受采访时表示,当时怀疑小女孩被强奸,第一反应是截住歹徒,“他见义勇为已不止一两次。”目前,警方对其是否见义勇为仍在调查及认定中。——近日报道,警方已将该张某事迹申报见义勇为奖。

  许多学习或者研究法律的法律人已经发表了许多文章,认为在当下道德滑坡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被社会认为是见义勇为值得赞扬,但就其行为本质而言是防卫过当,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我想以我不成熟的认识大喊一声:该醒醒了!

  我们作为法律人,第一要务并不是炫耀自己的法律功底有多深厚,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有多正确——而是应当通过对法律与事实的分析,传递一种朴素的价值观:正义。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抑或是行政法律,法律首先追求的是公平,而公平背后的则是普世价值中的正义。法庭通过一个个公平地审判还受害者一个公道,这就是在宣扬正义!

  什么是正义?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评价,因此,相对固定的法条才有了解释的余地,才有了需要解释专门人才——这才是我们法律人存在的基础。如果一个时代是亘古不变的,价值观是亘古不变的,那么我们只要一个穷尽当代智慧的法律,便可保永世太平,根本不需要研究法律,因为法官也不过是法律的嘴巴而已——但正因为价值观时刻在变化,时代时刻在前进,所以才出现了我们这群法律人,去解释法律,以使得先前制定的法律通过解释更符合当下的价值体系!

  所以,我们要寻求的并不是纸上的一致性,而首先应该是当下的正义价值!

  对于这个案件而言,我认为我们首先应当有一种强烈的正义感!如果当我们发现我们的解释与胸中的正义感相背离,或者稍有哪怕一丝丝地不符,这样的解释就是不正确的。

  如果让我来评价这个案件,我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出现的“损害”事实是:一死一伤。

  二、为什么会出现一死一伤?因为被张某驾车撞了。

  三、为什么张某会驾车撞人?因为张某认为此二人乃强奸或者抢劫犯,为帮助被害人追回被劫所得或者为了抓住行为人(即所谓的现行犯)。

  四、为什么张某会认为此二人乃犯罪人?因为张某目睹了此二人与被害人拉扯、矛盾的过程。

  五、为什么张某会采取驾车的方式追击此二人?因为张某看到此二人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

  事实陈述到此结束,现在开始价值评价。

  假设以上事实均有充分证据的证明,那么根据我的个人一般正义感,以及当下社会对道德滑坡的普遍担忧,我个人并不认为张某构成犯罪,但仍需对其行为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进行研究。
  我发现,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当属无疑,关键在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我发现,张某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在追击行凶者逃跑的过程中,客观上是驾驶高速移动的机动车与行凶者驾驶的摩托车碰擦导致的结果。由于发生在逃跑过程中,不属于正在行凶,因此,不适用第三款的无限防卫,仍然属于过当的防卫行为。

  就此,我发现如果仅从刑法第二十条而言,张某依然构成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个研讨结果并不符合我心中的正义。于是我需要在刑法中寻找更多的条文以期符合我心中的正义,如果寻遍刑法无法找到这样的结果,此时我才能恪守法律人的原则,认为张某构成犯罪,否则将因一个个案而损害整部刑法的正义,用牺牲小的正义换来更大的正义,符合我心中那个更大的正义感。

  但是,我发现,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深知,滥用第十三条的但书是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但此时我必须研讨对于张某是否适用但书规定。

  通过了解我知道,张某曾经多次见义勇为,从无犯罪记录,周围的亲朋好友及同事学生都一致评价张某具有良好的品性,再结合本案中的事实部分,我认为基本可以符合但书规定,但仍然不能从逻辑上说服自己。于是我需要研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存在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在立法时对行为留有但书,就是为了防止符合一般正义价值的行为因刑法其他条文的概括性而被错误的纳入到犯罪的评价范围内;同时,所谓的“危害不大”的内涵是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大,但其外延则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没有,结合本案张某的一贯秉性,是符合的。我的结论是:刑法第十三条的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正义价值,而此案正符合这一点,故张某不构成犯罪。

  有人认为如果这样认为是否就失去了防卫过当的存在意义?当然不是。因为防卫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与其造成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等比例关系,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其防卫目的的一般要求,但却造成了远比行为本身一般造成的危害更大时,此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来研讨是否是防卫过当;同样的,当防卫行为超过了其一般的防卫目的要求,却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因手段的局限性但结果的超越性导致的认识错误超越了一般认识,只能认为是意外事件(比如在面对一般盗窃时采用挥拳一击的行为,却造成犯罪人死亡,原因是犯罪人有先天性心脏病),也不认为是犯罪;但当防卫行为超过了其一般的防卫目的要求,造成了超越防卫应当可能的损害程度,此时就是防卫过当——至于是过失还是故意,那要看具体案情而言。
  因此,我认为,法律人首先应该胸中充满正义,然后才将目光往返于生活事实与法条之间;否则,我们就真的成了一群只能自我理解的“黑社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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